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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尼斯世界纪录”被提无效 原因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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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9-01-17

  吉尼斯世界纪录(Guinness World Records)起源于英国,被公认为全球纪录认证的权威机构。据商标网查询,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在我国,已经有74件有关“吉尼斯世界纪录”的商标申请记录,并且绝大多数都处于成功注册的状态。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一条这样的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之前我们提到这条规定时,通常是用于“商标撤三”,而这次,我们来看看通用名称这一点。

  这次,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一举对多件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包括:被核准注册在第41类的第1744886号“GUINNESS WORLD RECORDS”商标;

  被核准注册在第35类的第11149021号“GUINNESS WORLD RECORDS”商标;

  被核准注册在第41类的第2024455号“吉尼斯世界纪录”商标。

  在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后,奇瑞汽车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了上诉,并表示,诉争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而是核定服务项目上的通用名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品的法定通用名称,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的商品通用名称。

  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还主要依赖于市场的客观使用情况。因此,只有该服务所在领域的相关公众均使用该名称指代服务时,才能认定该名称为该服务的通用名称。

  从奇瑞汽车与吉尼斯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相关活动报道使用该词汇,是借用其作为“最佳成绩”、“最佳记录”的含义,而非用于指代一种服务。同时,吉尼斯一方,则通过多种形式,对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吉尼斯”、“GUINNESS”系列商标进行了积极使用,并对于侵犯其商标权利的行为采取及时地维权措施。

  所以,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成为核定使用服务上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判决驳回原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商标的通用名称化

  商标的通用名称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商标淡化,削弱乃至丧失其显著性的过程。历史上,有很多权利人因为未重视这一问题,而使其知名商标演变为通用名称,并因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例如“阿司匹林”,“吗啡”,“优盘”,“尼龙”,“席梦思”,“味精”,等等。而吉尼斯世界纪录,则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正面案例。

  在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为了阻止商标的通用化,需要权利人对商标保护制度有足够的理解,针对不同类别的商品、服务要在不同类别进行注册保护,尽早做好商标布局,并及时进行维权,凸显商标的显著性。

  对于商标的显著性,需要凭借丰富的商标代理经验来综合判断,这直接关系到此商标是否能成功注册,是否会被他人提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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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国商标网 - “吉尼斯世界纪录”被提无效 原因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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