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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具有欺骗性?乔丹体育诉请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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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8-11-15
近日,北京知产法院第三庭审结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乔丹”是美国知名职业篮球运动员,“乔丹儿童”“乔丹体育”“乔丹逐光科技”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所指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申请。
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判决已认定,美国知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并且“乔丹”已经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上述案件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乔丹儿童”“乔丹体育”“乔丹逐光科技”,其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汉字“乔丹”。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乔丹儿童”“乔丹体育”“乔丹逐光科技”文字时,容易认为指定使用商品的提供者与篮球运动员乔丹有关,或者误认为标记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知名篮球运动员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品质、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产生错误认识,具有欺骗性,故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综上,北京知产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在先生效判决认定上述诉争商标具有欺骗性,驳回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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